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德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德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莊德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31日上午5時58分許,在 林文賢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立陽機車行,趁林文賢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文賢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打氣工具1個。嗣林文賢發現上開打氣工具遭竊後,即檢視該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莊德明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文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打氣工具1個價值約為新臺幣200元,此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文賢指述綦詳(見警卷,第8頁),且被害人復無追究之意,(見警卷,第8頁),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