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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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75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中第實業有限公司
4樓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第實業有限公司、乙○○、 方力輝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三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中第實業有限公司、乙○○、方力輝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95年度裁全字第180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73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013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7371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96年度全聲字第148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7年度聲字第1142號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013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存字第7371號提存事件、95年度執全字第517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7年度聲字第1142號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經本院定期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後,相對人等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棕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