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97年度易字第99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簡易案件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自九十六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止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僅成立一販賣仿冒商品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惟本件販賣仿冒商品案件,嚴重損害他人商標權益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其販賣期間、數量、方式,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係仿冒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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