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97年度聲沒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小包(共淨重壹點陸玖公克)均沒收併銷燬之。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經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小包(含袋共重約二點八公克),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九小包(共淨重一點六九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有海洛因之成分,有該局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四七八六○號、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五一七三○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二號卷第九頁、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九號卷第七頁),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上開聲請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與首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海洛因空包裝袋九只,因非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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