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4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嘉陞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精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三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覽報酬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2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28號提存書影本1份、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原本1件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准予假執行,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28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已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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