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69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丁○○○辛○○戊○○庚○○己○○丙○○
癸○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總計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62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總計新台幣350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27號辦理提存在案。
聲請人僅對相對人乙○○、丁○○○、辛○○、戊○○、庚○○、己○○、丙○○(下稱乙○○等7人)為假扣押執行,並未對相對人癸○部分為執行,茲因相對人乙○○等7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而癸○部分並未受有損害,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629號民事裁定及97年度存字第227號提存書影本1份、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7份、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8月15日97執全荒字第150號未執行證明書為證。查聲請人僅對相對人乙○○等7人為假扣押執行,惟此部分業經乙○○等7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又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癸○為假扣押執行,此有前開未執行證明書在卷可稽,則相對人癸○即無因本件假扣押裁定受有損害可言,應認此部分供擔保原因消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7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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