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090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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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090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陸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拾捌萬陸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
1月7日止,共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6,489元,其中
49,695元為消費款,120,157元預借現金,16,287元為循環
利息,350元為手續費,依約被告除應給付所有上開款項外
,就消費款及預借現金部分另應給付自94年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及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
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