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0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1018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101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其中新臺幣拾
參萬壹仟貳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萬事達卡:0000-0000-0000-0000
號),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翌
月繳款日前依約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自92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3年5月24日止共積
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約應給付利息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歷
史查詢表及歷史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三、按本件系爭約定條款第14條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
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
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
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
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
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
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以
信用卡簽帳消費之金額,雖未提出簽帳單以為證,但依上開
之約定觀之,被告對於原告所寄發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
並未提出異議等情,應認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款之交易明細暨
繳款通知書之記載並無疑義而得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所欠之簽帳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麗霞
法官 陶亞琴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麗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