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1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11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94年度北簡字第21111號清償借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5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伍佰零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其他約定事
項第2條明白約定:如因本借據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同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
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
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迄至100年12月8日止,依
約被告應按月分期清償,約定利息按年息13.8%固定計付。
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利息
自繳息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
息,依約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
定書、繳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麗霞
法官 陶亞琴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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