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月計收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零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5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
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
依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
以下者不收違約金;應繳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
150元;應繳金額10,001元至5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
金額50,001元至8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金額80,001
元至100,000元者,收取900元;應繳金額100,001元以上者
,收取1,500元,最高以收取6個月為限。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4月18日止,共積
欠205,206元(其中消費款201,786元、利息3,420元)。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信用卡各別卡號帳
務明細(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得繳
最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若有遲延,並得按其應繳金額收取違約金
,此為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
用卡款項,未於期限內償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