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93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934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轉運color現金卡,約定借
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
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
,利息依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如給付遲延,則按年
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貸款手
續費用1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4年1月19日止,共計
尚積欠121,332元,其中119,157元為本金,1,132元為自93
年12月31日起至94年1月19日止之利息,937元為待收利息,
100元為貸款手續費,6元為跨行手續費,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所有上開款項外,就本金部分另應給付自94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經提出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
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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