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3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1320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132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萬
柒仟肆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中華商業銀行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第23條及現金卡契約第19條約定:本契約當事
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
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6日與原告簽立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利率為前3個月依年息3%、滿
3個月之翌日起按年息12%計算,並於每年契約翌年續約按
當時授信額度1%計收年費,依約被告應按月分期清償本息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延滯期間按年利率20%加付
遲延利息,另每筆借款加計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戶管
理費。詎料被告至94年5月9日止共借款227,885元及已到期
利息2,922元,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另於
93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預借現金,約定借款利率為
年息18.25%按日固定計付及每筆借款加計100元之帳戶管理
費,依約被告應按月分期清償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延滯期間按年利率20%加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至94年5月9日止共借款227,885元及利息2,922元,
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綜上所述,被告共計尚欠
負本金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約應給付遲延利息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
及貸款還款電腦查詢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霞
法 官陶亞琴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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