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1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於民國107年10月2日21時許」補充記載為「於民國107年10月2日21時16分至20分許止」;同欄一第3行「徒手竊取」補充記載為「徒手接續竊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上開址處,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衡其有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所得止滑寶寶襪9雙、三花長統止滑童襪(中)2雙、三花長統止滑童襪(小)1雙、三花短統止滑童襪(中)1雙、芽比旅行組襪2雙、KooPin智能雙孔充電器1個、跳跳戴帽邪惡南瓜1個、七彩閃光棒1個、蕾絲髮箍1個、韓系菱形柔軟圍巾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1,625元),均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字第3385號卷第16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385號被告林金燕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瑪百貨店)內,徒手竊取佳瑪百貨店所有置於貨架上之止滑寶寶襪9雙、三花長統止滑童襪(中)
2雙、三花長統止滑童襪(小)1雙、三花短統止滑童襪(中)1雙、芽比旅行組襪2雙、KooPin智能雙孔充電器1個、跳跳戴帽邪惡南瓜1個、七彩閃光棒1個、蕾絲髮箍1個、韓系菱形柔軟圍巾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1,625元,均已發還),得手後藏放至隨身包包內欲離去之際,為店員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佳瑪百貨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許芳嘉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贓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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