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霖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霖輝犯傷害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霖輝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霖輝因犯傷害等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雖業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傷害│拘役40日│105年9月│本院106年│106年5月│本院106年│106年6月23日││││,如易科│1日23時│度審簡字第│12日│度審簡字第│││││罰金,以│30分許│145號││145號│││││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恐嚇危│拘役40日│105年9月│本院107年│107年8月│本院107年│107年9月25日│││害安全│,如易科│8日2時許│度簡字第44│22日│度簡字第44│││││罰金,以││94號││94號│││││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備註│附表編號1號部分,已於107年3月22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