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1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虞騏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虞騏彥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韓國香蕉牛奶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虞騏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且於警詢時自稱職業為廚師,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日常生活所需,反而恣意竊取告訴人 林群勝 管領之店內陳列商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2月23日,即因另犯加重竊盜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4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謂素行良好,惟念其於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亦僅共計新臺幣98元,未對告訴人造成嚴重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受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竊得之韓國香蕉牛奶1瓶及肉蛋烤土司1個,均屬於其犯罪所得,其中韓國香蕉牛奶1瓶已遭被告飲盡,實際上發還告訴人者僅係空瓶1個,業據證人林群勝於警詢時指證明確,是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肉蛋烤土司1個,已為警及時完整發還告訴人,亦經證人林群勝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31號被告虞騏彥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段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虞騏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4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林群勝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肉蛋烤土司1個及韓國香蕉牛奶1瓶(總價值新臺幣98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口袋中,未經結帳即夾帶離去,並旋在店外將上開牛奶一飲而盡。嗣因警方見虞騏彥形跡可疑,遂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盤查虞騏彥,復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肉蛋烤土司1個及韓國香蕉牛奶空瓶1支( 嗣均 已合法發還林群勝)。
二、案經林群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虞騏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群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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