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長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長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長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犯竊盜罪而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壯年,卻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取其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事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損失程度、被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5,900元,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0號被告張長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長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22時34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陽光網咖」機車停車處,見 陸裕山 所有之藍色手提袋掛在機車手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方式該手提袋內之現金新臺幣59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陸裕山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經傳訊被告張長宏雖未到庭,然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陸裕山於警詢中指訴被竊情形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檢察官張立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