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三女,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即相對人之次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卷第55頁),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三、監護宣告部分:本院在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蔡欣記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院點呼、詢問均未回應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93-97頁)。復依該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罹患血管性失智症,鑑定當日生命徵象尚穩,叫喚無反應,需使用鼻胃管、尿布,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相對人有精神障礙,無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無復原可能性等語,有該院111年5月19日慈醫文字第111000146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卷第103-107頁)。綜上事證,本院認相對人確因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依職權函請花蓮縣政府委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據函覆略以:聲請人有意願承擔相對人之照顧與監護責任,評估其能力與家人支持系統良好,也能以站在相對人可得到妥善之照顧及維護其權益之立場著想。相對人現由外籍看護全日照顧,聲請人及其母則能輔助協助,評估相對人受照顧情形良好穩定。考量相對人照顧權益穩定性及維護其相關福利權益,適宜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有該事務所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憑(見卷第79-90頁)。本院參酌前開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實質用心關懷相對人,應能妥善安排相對人未來受照護之各項事宜,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次女,應能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宜,且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均有意願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亦經相對人其餘子女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11-112頁)。綜上,本院認由聲請人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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