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六號上訴人 詹雲龍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詹雲龍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王健銘 於第一審證稱:有看到警察問上訴人為何跟蹤該名女子,然於偵查中卻證稱:是問警察發生什麼事後,警察才告訴他的,顯見王健銘對於上訴人是否有看見不明女子,所證前後不一。原判決逕以王健銘於第一審指證為上訴人有罪之依據,自有違背證據法則。㈡王健銘於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警詢並未提及不明女子遭跟蹤之事;警員 蘇俊展 於派出所工作紀錄簿亦未加以記載,然蘇俊展卻於職務報告中記載:「……恰有一名女子向警方報稱有一名酒醉男子,從忠三路一直跟在她後面……」,且蘇俊展之職務報告與工作紀錄簿製作時間差距將近二月,足證蘇俊展於職務報告內容確有虛偽不實。上訴人據以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尚非無所本,自無誣告之故意。原判決論以誣告罪,顯有違誤。㈢證人 劉維政 、 謝奕震 及王健銘於偵查中雖均證稱在場有看見「不明女子」向警員指稱遭人跟蹤,但依三人所述內容,當不明女子向警員陳述時,上訴人並不在現場,自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誣指蘇俊展於職務報告上虛載該不明女子之事實。原判決仍論以誣告罪,亦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蘇俊展、劉維政、謝奕震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王健銘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受理報案時,並無人報案有女子遭人跟蹤,且證人王健銘與上訴人被訴詐欺等案中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未曾提及當天有不詳女子在場,顯見王健銘於本案之證詞不實。又警員工作紀錄簿係蘇俊展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填載;而職務報告則於同年五月九日製作,然蘇俊展既未於警員工作紀錄簿登載有女子遭人跟蹤報警之事,卻於職務報告上記載,顯係虛構不實,上訴人據以對蘇俊展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自無誣告之故意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綜合證人蘇俊展、劉維政、謝奕震、王健銘之證詞,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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