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8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114113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至29頁),及被告張國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竟疏未注意而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洪瑞嬪 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應屬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等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交易卷第51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77號被告張國中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中於民國109年9月10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與敦化南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和平東路3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遇洪瑞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洪瑞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張國中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瑞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國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經過快車道、慢車道至最後一個車道,旁邊車輛並未撞到伊,僅告訴人撞到伊,伊認告訴人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2告訴人洪瑞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致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4張、現場照片25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瑞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