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瀚陽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瀚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查扣海洛因1包等物,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以認定。而上開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
0.063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3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係違禁物無訛。而該毒品經該等判決認定與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遂未諭知沒收銷燬,且亦未於同次查獲所訴追之施用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參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判決),則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前揭毒品,即屬有據,故上開扣案毒品,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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