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守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71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守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守中於民國109年6月25日下午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號,應予更正)普通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000巷由西往東方向(屬幹線道)行駛至長順街89巷口,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又依當時天候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賴忠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長順街89巷由南往北方向(屬支線道)行至上址亦未減速,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賴忠連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挫傷及撕裂傷、左肩挫傷及左鎖骨肩峰關節韌帶撕裂。案經賴忠連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守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忠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㈤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6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071088號函及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㈥本院110年9月30日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
三、論罪:㈠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
⒈被告駕駛汽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
應知之甚詳,本應確實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9、111至114、128至136頁),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時,雖身為幹線道車,卻未能依交通安全規則減速慢行,致與適騎乘機車由長順街89巷南向北行至之支線道機車即告訴人發生碰撞;且稽以被告車輛係於車身右前側及右前車門受有擦撞凹陷痕跡(見偵卷第113頁相片),雙方發生車禍之地點仍在該巷口黃色網狀線內,顯見被告尚未全然通過該路口,益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故被告曾辯稱其認為撞擊點有疑義,自己早已經通過路口云云(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難以憑採。
⒉此徵諸卷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6月29日北市裁鑑字
第1103071088號函及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載:「賴忠連(即告訴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江守中(即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旨(見他卷第154至155頁)亦甚明。㈡依前所述,被告有前揭過失無疑,又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
人受傷之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㈢至告訴人雖亦有過失而屬肇事主因,惟此乃涉及本案量刑輕
重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過失比例認定、過失相抵之問題,被告仍無從以他方與有過失而解免自身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指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㈤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
,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他卷第105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駕車安全,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即逕予通過路口(肇事次因),適騎車由長順街89巷南向北行至之告訴人亦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主因),致雙方皆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乃倒地成傷,誠屬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迭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賠償或調解,惜因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共識,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這件車禍我承認自己有60%的過失責任,但被告的母親即車主又另外告我要賠償車損,雙方賠償來賠償去很難算清楚,且我靠勞力作工,手臂因車禍受傷變形、後續需要開刀,致目前無法工作也暫時未取得醫療單據,希望刑事判決後再另外民事求償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0、67至68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現從事電腦相關行業),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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