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2號原告 許啟樵 被告 陳再義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隆字103司執恒字第168168號執行名義執行之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隆字103司執恒字第168168號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000元(即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