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734、3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志恆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被告劉志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3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既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聲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此部分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情事,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聲請書漏載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