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752號
原告 鍾素娥
訴訟代理人 謝明發
被告 邱子沂
兼法定代理人 陳柔惠
被告 許再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111年度司執字第32222號強制執行,聲請立即停止強制執行,駁回。㈡債權人應委託原估價修復工程之廠商,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安排有防漏水之技術人員來排除漏水侵害的修復工程。三、債務人應在債權人依判決主文:債務人鍾素娥應容許債權人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按照如附件二㈠、至㈢所示修復方式執行排除侵害之修復工程,債權人(被上訴人)需按照如附件二㈠、至㈢所示修復方式,執行排除漏水之修復工程,及五樓、四樓全部漏水修復工程完工後,債務人始給付債權人邱子沂、陳柔惠新臺幣壹拾玖萬肆零貳佰伍拾元整,給付許再旺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元整。」,惟於111年6月16日將訴之聲明第2、3項撤回,被告並未表示反對(本院卷第59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3月9日用LINE群組通知5樓邱子沂、陳柔惠,4樓許再旺如下「我同意你們派人來我六樓整修,依判決書內容的工程施工法,進行處理整修,待修復完成後,...,我將依法付清判決內容之金額...」(手機通訊記錄),同時四樓許再旺也於3月10日回覆:〔...律師有建議我請人修好府上漏水後沒有問題後,你就支付...〕本件有關排除漏水侵害之修復工程,之修繕費用及修復工法方式均是法院及債權人所指定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所提供的及估價修復工程之修繕費用。
㈡被告至今尚未安排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之會員防漏修復工程公司工程人員來修繕,修復工程尚未啟動也未完工。系爭二審判決,六樓公共衛浴地板防水層失效修復費用採用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估價,故被告必需委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或其會員有防水技術證照之工程公司派工程技術人員來,依照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所要求修復方式執行修復。六樓公共衛浴地板防水層失效,是被告許再旺前顧(應為雇)用無防水技術證照人員來修繕,施工品質不良所致,本案不同意其在再顧(應為雇)工來修復,應由五樓陳柔惠委託有防水技術證照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指派其會員有防水技術證照工程師來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要求修復方式執行修復。本件有關排除漏水侵害之修復工程,之修繕費用及修復工法方式,均是法院及債權人提供的估價,修復費用,故應由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派其公司有工程技術人員來執行修復。
㈢並聲明:111年度司執字第32222號強制執行,聲請立即停止強制執行,駁回。
二、被告則以:
判決主文是被告進來修理,沒有說要請台灣營建技術協進會來做,所以原告起訴不符合異議之訴的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前開條文,應可知於判決終局確定後,獲有利判決之債權人,即有依法請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命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權利;且受不利判決之債務人原則上應不得就相同之標的再為爭執,以尊重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終局判決確定後至債務人履行債務前,所需耗費之時日不在少數,是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新生事實以致有所變動之情形所在多有,從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即特別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以保障債務人就變動後之新權利義務狀態再為爭執之權利;又因確定判決所得審酌之事實,僅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是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等語,以釐清所謂「新生事實」之時點。揆諸前開說明,應可知於執行名義係確定判決之情形,債務人應僅得就執行名義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日後所新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主張其權利。是以,倘債務人係就執行名義判決之正確性有所爭執,或當事人間雖有權利義務之更動,惟非屬執行名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之新生事實所致,因執行名義判決仍有效存立,是受理之法院即不得再為相異之認定。於此情形,債務人自應以就執行名義判決提起再審之方式進行救濟,方為適法。
㈢被告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5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27條辦理,核屬正當。原告雖執詞主張:被告至今尚未安排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之會員防漏修復工程公司工程人員來修繕,修復工程尚未啟動也未完工云云,然觀本院命原告於收受執行命令之日起15日內,依本院109年簡上字第356號主文第1項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將以債務人(原告)之費用,命第3人代為履行,係依照前開判決主文執行,該主文並未命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之會員防漏修復工程公司工程人員執行;況且,前開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沒有先後順序關係,故原告主張應先執行該判決主文第1項後,伊才願意履行判決主文第2項云云,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之前開主張均與該判決主文不符,亦非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新生事實以致有所變動者,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爰是,原告主張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222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111年度司執字第32222號強制執行,聲請立即停止強制執行,駁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