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柯中偉

被告 詹喬維

劉麗華

詹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中小字第156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上午9時22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喬維前就讀私立嘉陽高中時,邀同被告劉麗華及詹國楨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共2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5,917元,訂約及撥款日期如附表所示,雙方約定被告詹喬維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1年之次日(下稱基準日)起,滿一年後每滿一個月平均攤還本息。本件基準日為民國105年7月1日,被告應還款日期為106年8月1日。詎被告詹喬維自110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33,33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及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為證。被告等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張峻偉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餘欠金額

訂約日期

撥款日期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29,865元

7,283元

97年8月20日

97年11月27日

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

0.9%

自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

1.15%

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15%

2

26,052元

26,052元

98年2月6日

98年3月31日

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

0.9%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

1.15%

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15%

合計

55,917元

33,3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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