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215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黃 昱翔
被告 陳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以實際動用日起算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3年屆期時亦同,及自核貸日起滿5個月後,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2按日計息,且自借款日起,每月應於最終繳款日前繳足每月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攤還本息,迄至96年9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265,173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原債權人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4月29日以在報紙刊登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173元,及自96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