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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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字第659號

原告 曾淑容

訴訟代理人 呂紓瑜

呂孟珊

被告 賴佩君余喜評 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佩君即余喜評之繼承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記載訴之聲明係記載余喜評(嗣經裁定命賴佩君即余喜評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再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具狀追加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並欲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0,596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10萬元範圍,並經被告賴佩君具狀表示不同意,考量當事人間之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利益,亦非適當。是原告追加之訴,與上開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至原告如認就追加之訴有訴訟之必要與實益,仍可另行提起新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於本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以維起訴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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