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八號
上訴人丙○○
甲○○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丙○○、乙○○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依上訴人甲○○、乙○○於警訊中之自白,認定上訴人丙○○、甲○○、乙○○有本件之犯行,但彼二人接受警訊時,距其受槍傷尚不到一個月,仍住院治療期間,無作證能力,也無補強證據證明其自白為真實,原判決採為斷罪資料,自屬違背法令。㈡、依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被害人 洪土福 遭上訴人等強押上車後,曾以電話警告其妻 廖容稚 不得報警,上訴人等始將洪土福載回宜蘭縣○○鄉○○路住處,由乙○○、甲○○等將洪土福押上廖容稚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另由丙○○、「 阿祥 」將廖容稚及其五歲幼子押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押回台中市東南海釣魚場等情。但原審函調丙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明細單上並無撥打至洪土福住處之通聯紀錄而認定並無以電話警告廖容稚不得報警之行為。則上訴人等如何押廖容稚等具體事實,廖容稚為何不報警或向大廈管理員求救,原判決未予記載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甲○○、乙○○於警訊時之自白、被害人洪土福、廖容稚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訴、證人 郭志弘廖俊元 之證言、卷附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並參酌上訴人等於原審之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乙○○妨害自由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彼二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未滿十二歲兒童之行動自由罪刑(乙○○累犯),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彼二人雖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丙○○辯稱:伊未強押、恐嚇洪土福、廖容稚,是彼等自己提議要回台中、彰化向親友籌錢。乙○○辯稱:洪土福、廖容稚係自願與彼等上車,並未強押各等語。然卷查甲○○於警訊時已承認丙○○在宜蘭縣○○鄉○○路見到洪土福,就叫 伊等 將其押上車並到洪土福住處將其妻廖容稚及幼兒一起押往台中市東南釣魚坊,於途中有毆打洪土福幾下。乙○○於警訊時亦承認伊等找到洪土福,由丙○○在洪土福租住處令洪土福夫婦上車,分乘二部車,一部由丙○○駕駛之NR-○○○○號,由伊及甲○○、丙○○三人押看洪土福,另二名伊稱呼「大哥」之男子押看廖容稚坐上洪土福之自小客車,一起押到台中市東南海釣坊等情。核與被害人洪土福、廖容稚指訴情節相符,參酌證人郭志弘證稱:上訴人等於警訊時精神狀況很好,才訊問製作筆錄,筆錄係依彼等之陳述而製作等語。乙○○、甲○○上開供述自屬可信。就丙○○、乙○○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又原審調閱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明細單,於案發當日上午十時左右並無撥打至洪土福住處之通聯紀錄,上訴人等因而指洪土福所稱,上訴人等有以電話警告廖容稚不得報警及其係以電話通知廖容稚下樓云云,應非實在。然洪土福於偵查中已供稱:對方(上訴人等)人多勢眾,伊又有妻兒,怎敢報警等語,而其也未必使用上開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且洪土福此部分陳述之細節縱稍有出入,亦不影響上訴人等有強押洪土福等至台中市妨害其行動自由之基本事實,尚不得執此而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復敍明 祁大豪廖秋煌阮國安 等人之證言,何以不足為丙○○、乙○○有利之認定。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甲○○、乙○○於警訊中之自白,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係彼等在精神狀況良好之情形下所為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因而採為斷罪資料,於法難認有違。丙○○、乙○○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彼等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或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丙○○、乙○○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甲○○上訴部分: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妨害自由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甲○○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業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延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花滿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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