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建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關壯偉 再審被告 嚴大駿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本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依訴外人 陳蔚茹 民國98年3月17日臺北民權郵局第760號存證信函係表示解除契約,惟其所附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報告內容:「10.2建議:鑑定標的物主體結構進行鋼筋防腐蝕作業或結構補強作業為宜,以確保結構安全,惟維修工作應委由開業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監督辦理。」等語,所指瑕疵究係得解除契約,抑或得請求減少價金,實屬不明,則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尚難以此即逕認再審原告於接獲上揭存證信函時即知悉系爭瑕疵之存在,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接獲上揭存證信函時即知悉系爭瑕疵之存在等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關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部分: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陳蔚茹間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第2款之關於氯離子鑑定之約定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茲分述如次:1.訴外人陳蔚茹申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未通知再審原告到場,且上揭存證信函僅附鑑定報告封面、目錄及第5至7頁,再審原告無法得知全貌,尤其相關會勘紀錄如何進行?如何採樣?採樣係由何人監督?等項均無從得知,就此殘缺報告內容,豈能謂再審原告於收受上揭部分鑑定報告時,即知系爭房屋有瑕疵?2.依再審原告與陳蔚茹間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第2款約定,氯離子檢測應就「樑柱、樓板及剪力牆」採樣鑑定,惟上揭鑑定僅就「樑」為鑑定,與上揭約定不符,亦與嗣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係就「樑、柱、板」採樣明顯不同,前揭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是否客觀、無疑?有待考驗,則原確定判決欲以上揭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為判斷依據,即有可議。3.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客廳樑、臥室樑、臥室樑氯離子含量分別為
0.7733kg/m3、0.7486kg/m3、0.4324kg/m3;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樓板分別為0.29kg/m3、0.44kg/m3,樑分別為0.95kg/m3、0.92kg/m3,柱分別為0.72kg/m3、0.85kg/m3,單就樑部分之鑑定結果相差約達0.2kg/m3,二份鑑定報告結果明顯不同,當不能遽認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不能質疑。4.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私文書且為影本,尚不能證明內容為真實,且鑑定結果僅需就系爭房屋鋼筋防腐或結構為補強,陳蔚茹上揭存證信函卻請求解除契約,更令再審原告質疑該鑑定結論。5.因此,縱再審原告曾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影本,因該報告內容有上揭疑義,且再審原告復未能進入系爭房屋查看屋況,當不能以再審原告曾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及鑑定報告內容,即遽認再審原告於當時已知悉系爭房屋之瑕疵係得解除契約抑或得請求減少價金,自應以再審原告確知時起算始為合理,即於99年5月5日閱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7號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陳蔚茹間訴訟案卷確知瑕疵時為起算日始為適當,再審原告於99年6月30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於20日之上訴期間屆滿,甘服判決未上訴後,於99年8月4日以起訴狀通知再審被告,並訴請減少價金,應無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所受領物之情形云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39號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
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二審確定判決言,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臺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1091號、60年度臺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知悉該事件訟爭之房屋有鋼筋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高於國家標準之瑕疵,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尚難以原審原告收受上揭存證信函時為知悉系爭瑕疵為斷,此外,未指摘本院確定判決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自難認有此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顯然無理由。
四、關於關於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部分:
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陳蔚茹間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惟於本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39號減少價金事件審理時,上揭買賣契約之形式真正,業為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且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說明:「另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指摘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報告效力,與臺灣土木技師公會報告鑑定結果有異,不符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第2款約定云云,要與被上訴人知悉系爭瑕疵之存在無涉,附此敘明。」等語(見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六、㈠1.③項)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之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第2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顯無理由。至再審原告主張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過程有無瑕疵,及鑑定報告是否可採,得否作為再審原告知悉系爭瑕疵之依據;以及應以何時點作為再審原告主張民法第356條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6個月除斥期間起算日,均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無不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關於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