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5號聲請人 陳賢俊 相對人即受監護人 陳賢富 關係人 陳興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陳賢富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興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陳賢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陳蘇 鴛鴦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賢富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8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陳賢俊為監護人,指定 林陳碧珠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被繼承人陳蘇鴛鴦於民國100年9月5日死亡,因相對人之監護人陳賢俊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彼此利益相反,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聲請選任陳興漢於相對人辦理陳蘇鴛鴦之遺產繼承及分割時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87號裁定、家族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陳興漢為受監護人陳賢富之姪子,其於本院調查時同意就被繼承人陳蘇鴛鴦繼承事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賢富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101年2月16日訊問筆錄),且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登記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受監護人之代理人,對受監護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陳興漢為受監護人陳賢富於辦理被繼承人陳蘇鴛鴦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爰准其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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