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1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楨 評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176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
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 李楨評 之自白,以及上訴人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8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暨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袋(驗餘淨重共計0.87公克),及卷內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9130號鑑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認定上訴人李楨評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1月15日自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7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新建巷28弄35之3號住處內,以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加熱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翌(28)日13時許同在上開處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鋁箔紙上加熱吸取揮發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1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其形跡可疑予以盤查,並在徵得李楨評同意後自其身上搜扣查得海洛因6袋(驗餘淨重共計0.87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另確認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原判決誤植為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袋(驗餘淨重共計0.87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袋(驗餘淨重共計0.87公克)沒收銷燬之。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楨評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道一旦染上毒癮,是很難戒除,被告也主動參加政府致力之美沙冬替代療法,慢慢將毒品戒除,請詳查以維被告之權益云云。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及所憑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述原審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且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原審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量刑刑度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上訴意旨陳稱上訴人已主動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慢慢將毒品戒除云云,而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替代療法,洵屬犯罪事後自我悔改決心不再施用毒品之問題,且容應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若案件已經檢察官起訴至法院,即不生緩起訴之問題,是被告之上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提起之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林秋宜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