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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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190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志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賴志保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認犯行,請念其初犯,真心悔過,請減輕其刑,並給予緩起訴(應係緩刑)之處分(本院卷第6-7頁)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賴志保於偵查、審理時之自白,與證人 許金枝 (即 許芮甄 之母,許芮甄因施用被告所轉讓之海洛因致死)於警詢、檢察官相驗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偵卷影卷第20頁)、檢驗報告書、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現場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病歷資料含病患檢驗總表、診斷證明書(偵卷影卷第1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5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00001172號函1紙暨所附該所(100)醫剖字第0000000000解剖報告書、(100)醫鑑字第1001100629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卷影卷二第156-167頁),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11公克)在卷(原審卷第18之1頁)可證,認被告有關其曾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芮甄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認定上訴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原審並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聲請羈押時自承其轉讓予許芮甄之海洛因數量不到1公克(原審聲羈卷第3頁反面),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許芮甄之海洛因已達5公克以上,應認被告轉讓海洛因之數量尚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而未予加重其刑。原審並以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許芮甄之犯行,已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卷影卷第7頁反面、第31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段之規定,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11公克),本院經審,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與是否給予緩刑,俱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關於是否宣告緩刑,亦同。查原判決依簡式審判程序,於理由欄詳敘經審酌上訴人明知海洛因戕害身心健康,竟漠視法律禁令而無償轉讓海洛因與友人許芮甄施用,惟念其轉讓之毒品數量非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上訴人所執請求輕判之理由(已坦白犯行),業經原審審酌,並依法減輕其刑如上,其仍執同一理由上訴,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漫為爭執。另關於是否為緩刑宣告部分,上訴人亦未具任何證明(如原審判決後已與許芮甄之家屬和解等),而為主張,經核均不足以使本院自形式上觀察可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上訴人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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