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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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聲請人 周桂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0年間任職於雜誌社,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伊將2名分別為4歲、1歲之未成年子女交給保母照顧,惟因伊每月收入不足負擔家庭生活開銷與子女扶養費,開始向銀行借貸,嗣伊於93年8月離職,因求職不順收入驟減,只能繼續借錢度日,伊為求維持信用遂以預借現金之方式繳款,造成以卡養卡以債養債之現象,導致負有高額債務。伊於104年間曾與台新銀行協商,台新銀行雖提供第一階段分72期、0利率、每月5千元,第72期將餘款147萬7,847繳清或再行分期之還款方案,然該方案並未包含資產公司之債務,且有247萬6,031元之債務未能參與協商,且伊當時已被資產管理公司強制執行扣薪1萬3,400元(案列: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6649號),以伊每月收入約4萬0,341元,扣除法院扣薪1萬3,400元、台新銀行協商方案5千元後,所餘2萬1,941元已不足支應伊及2名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因此協商不成立。伊顯然無力清償高額債務,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台新銀行提供二階段還款,第一階段分72期、零利率、每月清償5千元,第二階段待第一階段還款結束才提供之協商方案,因聲請人尚有多家資產公司需處理,且債權高達300餘萬元,無法負擔協商方案為由,於106年4月12日調解不成立乙節,有台新銀行函覆及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12頁),先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93年間出廠之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
00)、保單3張,保單價值金分別為9,877元、0元、0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70元及郵局存款155元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結果表、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機車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7、34至54、179至180頁)。聲請人復主張;伊目前任職於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後為4萬0,341元乙節,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暨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在職證明書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3、43至51、129至1
30、141至145、179至180頁),堪為可採。又聲請人對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債權遭債權人扣薪1萬3,400元,亦有薪資單、本院104年7月22日執行命令為憑(見本院卷第28至33、141至144頁)。綜上,應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6,941元(即:4萬0,341元-1萬3,400元=2萬6,941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伙食費7千元、房屋使用費5千元、交
通費500元、雜支含醫療2千元、行動電話費1,843元、停車費250元、水費116元、電費627元、瓦斯費22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訖証明書、發票、電信費繳款通知、待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水、電費通知單、液化石油氣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2、55至88頁)。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1萬7,562元,較與新北市住民106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0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2,136元(計算式:82萬3,461元÷12月÷3.10人=2萬2,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見本院卷第181、182頁)為低,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上開費用合計1萬7,562元,堪可憑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育有2名子女,每月需支出子女扶養費用合計1
萬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學證明書、學生卡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依聲請人上開所提書證所示,聲請人之子女分別係86年5月20日、00年00月0日出生,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收入,而長子雖已年滿20歲,仍在學中,則聲請人主張其等均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堪可憑採。又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其子女之父親共同負擔扶養費。依上開新北市住民106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2,136元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付子女扶養費1萬元,較聲請人本應負擔子女每月消費支出合計2萬2,136元(即:2萬2,136元×2÷2=2萬2,136元)為低,亦為可取。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2萬6,941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萬7,562元、扶養費1萬元後,已無剩餘可清償債務,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黃炎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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