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緗慈 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緗慈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緗慈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為145萬2,27
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一直都在民間公司任職,其於最近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調字第30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9月11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參消債調卷第151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由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為363萬5,628元(參消債調卷第79頁);另其餘債權人包括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等債權額分別為7萬9,898元、53萬1,273元、26萬7,717元,合計為87萬8,888元,至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債權。並經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期日提出155期、週年利率5%、月付9,627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主張其僅能每月提出6,940元清償全部債務,故無力負擔該還款方案,而無法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參消債調卷第99頁、第149頁;消債更卷第59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可斟酌該調解案卷中之相關資料。
五、次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消債更卷第3頁、第1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1輛出廠日期為84年出廠之汽車,衡諸該等車輛之出廠日期距今已20數年,故認該部分價值不高,或變價之成本過高,應可不列入聲請人之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弘准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服務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8,283元(含年終獎金),業已提出還款計畫書、在職證明書為證(參消債更卷第59頁至第60頁),是聲請人前揭陳述應屬可信。故應以2萬8,28
3元為聲請人每月之收入。
六、再查,聲請人經調整後所列出之每月必要支出有房屋租金之分擔額6,750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及視訊費之分擔額850元、交通費2,112元、手機費1,583元、健保費74
9元、國民年金932元、醫療費67元、母親扶養費2,308元,合計共2萬1,351元。其中,房屋租金之分擔額6,750元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以其胞弟名義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參消債調卷第20至23頁),且聲請人陳稱其與胞弟同住,共同分擔1萬3,500元之租金,故提列【6,750元之租金】,是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確有租屋之需求,本院衡酌桃園市桃園區日常生活水準,聲請人主張金額尚屬可採。另交通費部分,查聲請人主張其須自桃園市區通勤至三峽北大特區上班,故每月交通費【2,112元】,尚屬合理。
再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4,578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認聲請人之每月伙食費提列【6,000元】部分,尚屬合理。至其他聲請人所陳報之【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932元】、【醫療費67元】、【水電瓦斯及視訊費之分擔額850元】、【母親扶養費2,308元】,除手機費部分,本院認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支出,故手機費應酌減至【500元】外,其餘支出並未過高。是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每月不含母親扶養費之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7,960元(計算式:6,750元+2,112元+749元+932元+67元+6,000元+850元+500元),加計母親扶養費後為20,268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8,
015元(計算式:2萬8,283元-2萬268元=8,015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3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2年(264月),若以每月以上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年3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鄭敏如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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