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家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1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饒菊枝 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饒美蘭 等間交付遺贈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25日對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75萬4073.65元(計算式:本案判決附表一之一之股份價值982萬9452元(計算明細如本裁定附表一之一所示)+本案判決附表一之二之不動產價值4510萬8106元(計算明細如本裁定附表一之二所示)+本案判決附表一之三之存款2281萬6515.65元=7775萬4073.6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4萬4432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陳月雯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均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