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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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32號原告 謝天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黃進祥 律師被告湧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銀庫 訴訟代理人 蔡沛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依民法第439條前段、455條等規定,以先位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將750片覆工板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3,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2月6日,就訴之聲明第1項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就訴之聲明第2項追加依同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並均請法院依擇一有理由下判決。經核原告所為係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依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陳銀庫為多年朋友關係,2人於101年6至8月合資向
管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管興公司)購買覆工板500片,每片2,000元,共1,000,000元,原告出資500,000元,分得覆工板250片。當時陳銀庫向原告表示,購得之覆工板先存放於管興公司,如日後有人欲承租或購買,再將其出售或出租,原告不疑有他,同意陳銀庫之請求。又於102年7月至8月,原告與陳銀庫再合資向管興公司購買覆工板1,000片,每片2,000元,共2,000,000元,原告出資1,000,000元,分得覆工板500片,當時陳銀庫亦向原告為上開之表示,原告亦同意陳銀庫之請求。嗣原告詢問管興公司,管興公司答稱陳銀庫確有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公司名義購買覆工版1,500片,而上揭覆工板於101年8月出貨予被告公司314片、102年7月至10月1,080片。陳銀庫並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身份代表被告公司,以每日每片覆工板每日租金7元之代價,向原告承租屬於原告所有之上揭覆工板。經原告不斷催促,陳銀庫於103年農曆過年前開立發票日為103年4月30日、付款人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票據號碼CA0000000號、面額451,746元之遠期支票一紙予原告支付上揭覆工板部分租金,然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而遭退票,故原告通知被告公司應給積欠之租金,否則將終止上揭與被告公司覆工版750片之租約,然被告公司卻置之不理。
㈡又被告公司曾向原告承租H型鋼,共24支,使用於建太營造
有限公司之台南承天橋工地,每月租金為47,520元,於102年8月開始承租,並開立票據號碼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付款銀行為彰化一信彰美分行,票面金額均為47,520元之支票6紙,以支付102年8月至103年1月之上揭H型鋼之租金,然於103年2月份被告公司即未給付租金,自103年2月算至103年9月,被告公司共應給付原告租金380,160元。
㈢另被告雖但主張上開覆工板係原告與陳銀庫以合夥關係購買
,然覆工板計量係以「片」計算,於給付上並非不可分,故原告與陳銀庫就覆工板應以實際出資額以分得覆工板為常態事實,倘原告與陳銀庫就上開覆工板為合夥關係,則原告與陳銀庫就覆工板則為公同共有,於覆工板並非不可分之前提下,應為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否則應認原告與陳銀庫就覆工板應以實際出資額分得。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覆工板、H型鋼,該覆工板及H型鋼並非原告基於給付目的給予被告,係被告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於原告所有權內容之利益,性質上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按「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應由受益人主張受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覆工板、H型鋼受有利益,其如主張受益有法律上原因,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㈣查管興公司於101年8月份陸續出貨覆工板予被告公司,至
101年8月22日止總計314片,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250片,以每片每日7元計算至103年10月3日,總計租金為1,352,750元【250片×7元×773天=1,352,750元】;管興公司於102年7月份陸續出貨覆工板予被告公司,至102年10月25日止總計1,080片,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500片,以每片每日7元計算租金至103年10月3日,總計租金為1,200,500元【500片×7元×343天=1,200,500】。而被告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未將上開750片覆板返還原告,以每片每日7元計算,堪認原告自租約終止日起至返還上揭覆工版之日止,按日受有相當於租金額5,250元計算之損害。是以被告公司至103年10月3日總計應給付原告租金2,553,250元,原告已通知被告公司,然其置之不理,故原告已終止租約,為求慎重,今再以本起訴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租約既為終止,則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439條前段、455條前段及767條前段規定,返還租賃標的物及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公司曾向原告承租H型鋼,共24支,使用於建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太公司)之臺南承天橋工地,每月租金為47,520元,於102年6月15日開始承租,然於103年2月份被告公司即未給付每月租金47,520元,由103年2月算至103年9月,被告公司共應給付原告租金380,160元。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應給付覆工板租金2,553,250元、H型鋼租金380,160元,總計租金為2,933,410元【計算式:2,553,250+380,160】,另應返還原告750片覆工板及給付每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50元。
㈤原告與被告公司定有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如被告公司主張上
揭750片覆工板已轉售或其他原因,致其無法返還時,則應屬給付不能,且該不能情事係發生於契約成立後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所致,故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賠償原告750片覆工板之損害。而每片覆工板2,000元,原告購買750片,故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1,500,000元。另以被告公司積欠原告租金2,933,410元,已如前述(包括覆工板租金、H型鋼租金),故被告公司共計應給付原告4,433,410元。
㈥末查,原告就覆工板總計匯款150萬元,陳銀庫並有透過被
告公司名義購買覆工板1,500片,故原告應分得覆工板750片。上揭覆工板1500片,於101年8月出貨予被告314片、102年7月至10月出貨予被告1,080片,被告公司亦不否認有使用上揭覆工板之事實。又建太公司承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承天橋改建工程後,將承天橋工程中臨時便橋工程交予被告施作,被告有使用原告之H型鋼於承天橋工程,被告雖以公司負責人陳銀庫個人名義開票,然H型鋼不可能為個人使用,必為工程需要而用,故由被告使用H型鋼事實甚明。是法院如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然被告公司有使用屬於原告之覆工板、H型鋼而享有使用收益之利益,然卻無法律上任何根據,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覆工板租金以市價計算,每片每日為7元,H型鋼每月47,520元計算,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553,250元。又原告將750片覆工板出租予被告,並已終止兩造租賃契約,則被告應依民法第455條返還租賃之覆工板,倘法院認為兩造間之租約不存在,則原告依767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
㈦綜上,爰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750片覆工板返還原告;被
告應給付原告2,933,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處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覆工版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25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3,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查原告主張陳銀庫與原告為多年朋友關係,兩人合資購買覆
工板1,500片(下均稱系爭覆工板),約定1,500片覆工板未來出售或出租予他人時,所得利益再行分配。足見陳銀庫與原告互約出資購買覆工板以營利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合夥關係,合先敘明。
㈡依民法第668條、第671條第1項、第828條第3項規定。原告
與陳銀庫合夥購買系爭覆工板以營利,則系爭覆工板之所有權應為兩人公同共有,於合夥關係清算前合夥人個人對系爭覆工板並無單獨所有權存在,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覆工板或交付系爭覆工板之租金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公司對原告負系爭覆工板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非基於合夥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提出,自非適法。又系爭覆工板既屬原告與陳銀庫二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提起本訴,故原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單獨起訴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覆工板及給付租金等,亦屬欠缺當事人適格,並非適法。
㈢次查,被告否認原告所稱:「陳銀庫並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身
份代表被告公司以每日每片覆工板租金7元向原告承租屬於原告所有之上揭覆工板」。兩造並無「成立租賃系爭覆工板之合意」,被告公司更未曾交付原告租金。原告雖提出原證七所示陳銀庫簽發交付之面額451,746元之支票乙紙,陳稱係租金云云。惟該支票係原告合夥人陳銀庫所簽發、交付,並非被告公司,自不能作為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據。且該支票票面金額與原告所述每片每日租金7元所算之租金數額亦不同,足見該支票並非系爭覆工板之租金,應係陳銀庫交付原告之合夥事業收益。從而,原告未能舉證其與被告公司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覆工板亦非原告單獨所有,則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覆工板或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均為無理由。
㈣再者,原告既與陳銀庫合夥購買系爭覆工板,則有關使用收
益系爭覆工板所得盈餘應如何分配等事宜,自應由原告向合夥契約之他方當事人請求或協議,其以不存在之租賃契約向被告公司主張給付租金或請求返還系爭覆工板等,亦屬有違。退步言,縱假設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負系爭覆工板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覆工板於101年、102年購買時巳是中古覆工板,又在工地使用兩年以上,至原告請求返還時,其價值已非當初購買時之價格,應折舊計算。原告以當初合夥購買系爭覆工板之單價每片2,000元為基準,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顯已超出其受損害之金額,自無可採。
㈤H型鋼部份,因與原告接洽者為陳銀庫,給付租金予原告之
人亦為陳銀庫,被告公司自始至終未與原告接觸,陳銀庫亦未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H型鋼之租約、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H型鋼之租金,即非有據。
㈥被告有使用原告合夥購買之750片覆工板。被告雖不否認自
103年2月起有使用原告之H型鋼,但係陳銀庫指派被告使用,至陳銀庫與原告間是否有租賃關係或其他行為,被告無從得知,故否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陳銀庫曾合資以每片2,000元之價格向管興公司購買覆工板共1,500片,合計300萬元,原告出資150萬元。
㈡被告有使用原告與陳銀庫合資購買之750片覆工板,且自103年2月起有使用原告之H型鋼。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第二項關於兩造間就系爭覆工板及H型鋼有無租賃
關係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亦規定甚詳。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覆工板及H型鋼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原告以系爭覆工板及H型鋼租予被告使用收益,被告支付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覆工板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無非
以:原告與陳銀庫先後於101、102年間合資向管興公司購買覆工板,陳銀庫當時向原告表示,購得之覆工板先存放於管興公司,如日後有人欲承租或購買,再將其出售或出租,嗣原告詢問管興公司,管興公司答稱陳銀庫確有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公司名義購買覆工版1,500片等語,並提出陳銀庫簽名之101年、102年現金支出傳票、被告與管興公司之覆工板買賣合約書、管興公司出貨單及出貨對帳單、陳銀庫出具之面額451,746元之支票等證物,為其論據。惟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為陳銀庫,然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個人係兩個獨立之人格,除陳銀庫於為法律行為時明示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份為之外,其以個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不得視為被告之行為,自不得單憑陳銀庫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即認兩造間已成立租賃契約。而依原告於起訴時自陳其與陳銀庫為多年朋友關係,2人合資購買覆工板等語,堪認與原告合資購買覆工板之人應為陳銀庫個人,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及其所謂支付覆工板租金之支票,均係以陳銀庫個人名義所簽發(見本院卷第9、10、39頁),原告並無提出何等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公司間有訂立租賃契約。況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101年、102年現金支出傳票上分別記載:「合夥500片」及「合夥1000片」,其字面上之文義顯非原告所主張之租賃關係,自難認定其與被告間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承租H型鋼,並提出付款簽收回執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然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付款簽收回執單,其上付款帳號係載為:「陳銀庫0000000」,且該帳戶應為陳銀庫之個人帳戶,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69、74頁),則依上揭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個人各係獨立人格之說明,至多僅得認定原告與陳銀庫間存有租賃H型鋼之法律關係,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其與被告間訂有租賃H型鋼之證據。至原告雖陳稱被告有使用上開H型鋼於承天橋工程,然H型鋼不可能為個人使用,必為工程需要而用云云,惟本件H型鋼之租賃關係應存於原告與陳銀庫間,已如前述,縱然陳銀庫向原告租得H型鋼後再交由被告使用,亦僅為被告與陳銀庫間之關係,當無法逕此認定被告與原告因此成立租賃H型鋼之法律關係。原告前揭主張,均無理由。㈡先位聲明第二項關於被告使用系爭覆工板及H型鋼是否構成
不當得利?⒈系爭覆工板部分: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受領人受領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依前開原告主張其與陳銀庫合資購買覆工板,如日後有人欲承租或購買,再為出售或出租及原告所提出之101年、102年現金支出傳票上分別記載:「合夥500片」及「合夥1000片」等語可知,原告顯係與陳銀庫合夥購買覆工板,再行出租或出售覆工板以營利,則陳銀庫以合夥人之身分將合夥財產即系爭覆工板交付與被告使用,如另一合夥人即原告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關於不當得利之主張,自無理由。再該合夥財產即系爭覆工板應係原告與陳銀庫所公同共有,雙方間合夥關係既仍存續,原告自不得將公同共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分割,是原告於合夥關係存續中,請求被告直接依原告出資額比例返還原告個人不當得利,難謂適法。
⒉系爭H型鋼部分:陳銀庫曾向原告承租H型鋼,使用於承天橋
工地,租期為102年7月3日至103年1月31日,每月租金為47,520元,陳銀庫並開立票據號碼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付款銀行為彰化一信彰美分行,票面金額均為47,520元之支票6紙,以支付上揭H型鋼之租金,而被告自103年2月起有使用原告之H型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付款簽收回執單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則陳銀庫與原告之租賃H型鋼契約既於103年1月31日到期,而陳銀庫或被告亦無繼續支付H型鋼之租金,則被告自103年2月起繼續使用原告之H型鋼,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參酌前揭H型鋼每月租金為47,520元,原告請求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翌日之103年2月起至103年9月止共8月之不當得利380,160元(計算式:47,520×8=380,1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先位聲明第一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覆工板,及第三
項關於原告請求至返還系爭覆工板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原告雖依民法第455條請求返還系爭覆工板,惟兩造間並未
存有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依此主張即無理由。另原告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覆工板,然系爭覆工板應係原告與陳銀庫間之合夥財產,原告請求依出資額比例返還其中之750片予個人,亦難謂適法。
⒉而陳銀庫以合夥人之身分將合夥財產即系爭覆工板交付與被
告使用,如另一合夥人即原告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亦如前述,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之情,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另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如被告無法返還750片覆工板,除應給
付積欠之租金2,933,410元外,並應加計賠償覆工板之價值1,50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請求將合夥財產之覆工板返還予個人核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備位聲明主張被告如無法返還,應賠償覆工板之價值,亦基於前開相同之說明,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2月起至同年9月止共8月使用H型鋼之利益380,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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