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子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4年度執聲字第103號、104年度執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林子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除聲請人將如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欄誤載為「民國102年6月20日」,應予更正為「102年7月9日」外,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聲字第103號
、104年度執字第283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