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寧亞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緩字第3845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寧亞琴賭博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0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100元、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及搬風骰子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099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2283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09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2283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709
9號偵查卷第7頁),該案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述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二│麻將│壹副│├──┼────┼──────┤│三│牌尺│肆支│├──┼────┼──────┤│四│骰子│叁顆│├──┼────┼──────┤│五│搬風骰子│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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