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21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張聖騰 原名 張騰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19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5月23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聖騰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7日上午7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發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一般小客車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情形,乃逕行舉發,嗣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以抗告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抗告人對上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確有本件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禁止停車與禁止臨時停車分屬不同概念,前者於路邊劃設黃色實線,容許臨時停車,惟駕駛不得離座需保持得隨時駛離狀態,後者於路邊劃設紅色實線,全時段禁止臨時停車。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其費用除契約約定者外,由公部門負擔,且對於受處分人有利及不利之因素均須審酌。本件停車地點係新北市○○區○○路第105號停車格,於收費時段開放停車收費,於特定時段禁止停車,並無原裁定理由中所稱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所定情形,且抗告人亦非將車輛停放於學校出入口。該停車格於限制時段內禁止停車,以供家長於該處臨停讓學生上下車,抗告人當時未在車內,經執勤人員衡量後認為需代為移置車輛,抗告人亦接受,惟行政處分外又處罰鍰,豈非雙重評價?新北市此等既要收費又要便民之行政措施(即劃設附條件之停車格),相較於臺北市於學校門口一律劃設紅、黃線,尤顯不當,本件應針對是否有雙重評價一節予以查明釐清,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之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同條例第第85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00年3月17日清晨5時許,將其所有上開營業一般
小客車,停放在上揭停車格內,迄同日上午7時48分許為警逕行舉發等情,業據抗告人 陳明 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0年4月26日新北警海交裁字第1000017759號函影本1份、現場舉發照片影本3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汽車車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次依卷附現場舉發照片內容觀之,該停車格地面上清楚劃有「禁止停車」字樣,緊鄰該停車格之右前方路旁,亦特別設有標示牌,清晰標明「家長接送區」、「07:00-08:00、16:30-17:30、禁止停車」等字樣,並繪有違規拖吊、禁停之「圖案」,在客觀上顯足以使汽車駕駛人知悉該處停車格於特定時段內禁止停車,抗告人為合法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其道路駕駛及停車之經驗既屬豐富,自當熟稔各該停車法令及道路標示情形,詎於上述時、地,仍逕自將其所有之營業一般小客車停放在上揭停車格內,尤可見其主觀上確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故意或過失;綜上,堪認抗告人確有上揭交通違規行為,殆無疑問。㈡抗告人固執上述理由提起抗告,然本件所涉者,乃「停車時
間不依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其道路路側究係劃設黃實線或紅實線之標線,抑或其違規停放車輛地點是否位於學校出入口,悉與本件無關,且對結果亦不生影響;又汽車駕駛人停車之時間不依規定者,除處以上述罰鍰外,並得移置其車輛,且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同條第3項、第85條之3第1項、同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係以罰鍰手段對交通違規人施以懲處暨促使日後改正,同時以移置車輛手段即時排除交通違規行為對當地交通狀況所生之不利影響,是罰鍰與移置車輛乃屬法定併行之處分,互不排斥,且得以同時進行,抗告意旨認本件有「雙重評價」情形,實有誤會;再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標誌之有效範圍、限制、遵行時間、加設附牌或附加英文說明,除本規則已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21條定有明文,是各地標誌、標線之設置及其範圍、限制、遵行時間等事項,本得由主管機關依據當地交通情況之實際需求予以設置或調整,並無一體適用之必要,新北市與臺北市之交通情況本有不同,其標誌、標線自應依照當地實際需求而分別設置或調整,殊無類比評價何者較具妥當性之餘地,抗告意旨認臺北市於學校門號一律劃設紅、黃線較為妥當云云,尤屬誤會。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於上揭時、地,有「停車時間不
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並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仕楓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