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7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智皓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75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智皓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電信法及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經提起上訴後,其中所犯毀損罪部分,經本院於94年8月16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違反電信法部分,於97年1月3日撤回上訴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揭科刑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9月,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於9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因與前女友 林怡玲 分手後,要求復合不成,而心生不滿,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100年3月20日,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林怡玲所持用之0000000***(詳卷)電話,以言詞對林怡玲嚇稱:要對其及家人不利,並要對其潑硫酸等語後,繼而接續於同年月23日15時41分許,以同一電話傳送內容為:「如果你每次都騙我,我相信妳不會喜歡我每天去你家等你。」,及於同年月29日零時46分許傳送:「不方便接,沒關係試試看」、同日1時44分許傳送:「欠我的我會要你通通還給我」、同日3時06分許傳送:「我一定要讓你後悔」、同日3時50分許傳送:「你當我白癡,我一定要讓你後悔」等加害生命、身體之簡訊,至林怡玲所使用之前開電話中,使林怡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旋於100年9月29日4時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玲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為被告
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智皓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玲於警詢時指陳在案(參偵卷第8-10頁),且有手機簡訊照片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4-16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恐嚇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數次恐嚇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100年3月20日,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告訴人林怡玲所持用之0000000***(詳卷)電話,以言詞對林怡玲嚇稱:要對其及家人不利,並要對其潑硫酸等事實,但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蒞庭檢察官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補充之,自應併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電信法及毀損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確定,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於9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因請求復合不可得之情況下,為上開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手、手段,造成告訴人因而心生恐懼之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告訴人除先於100年3月31日與其簽立和解書外,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向法院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被告犯罪後積極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顯見其犯罪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在警察局時並沒有說要提告,被告與告訴人只是一般的吵架,並無恐嚇情事,且被告一直在做對社會有意義的事,請科以較輕之刑云云。惟查,告訴人林怡玲確已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10頁),且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公訴罪,非當事人間得以和解撤回,縱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犯罪之成立。而量刑輕重屬於法院職權之行使,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並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就被告犯行量定適當之刑,所處之刑並無失出失入。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已依職權斟酌之量刑事項,求為更輕處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