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原侵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111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慕霖指定辯護人許立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2年1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第4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甲○○,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上訴人於同年1月31日提出上訴書狀,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於上訴狀內敘述提出具體理由,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112年3月9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同年3月2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亦有送達證書為憑,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程欣儀
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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