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簡字第256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錫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鼎儒 (即新酒品小館)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聲明範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本院亦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係對全部敗訴部分不服,依其聲明上訴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831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上訴人暫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5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