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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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6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勞工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9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代表人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800539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分別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所明定。又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甚明。
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內政部民國73年12月13日(73)台內勞字第278912號解釋函就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5年3月21日(85)台勞保三字第106717號函釋不再採納,則被告92年10月2日高市勞檢二字第0920009152號函(下稱原處分)以該解釋函為認定依據,顯非適法。退一步言,原處分之認定亦違反內政部73年12月13日(73)台內勞字第278912號解釋函意旨。該解釋函之後段,仍要求被告應就雇主是否涉有「管理或機器安全防護等措施問題」,應詳予調查,如果勞工之死亡乃因雇主於「管理或機器安全防護等措施問題」時,雇主仍應負責。查本件安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兵公司)僱用 劉伯祿 從事「台灣高速鐵路S295標左營車站新建工程(鋼筋工程)」,卻未依法為劉伯祿加保勞工保險,劉伯祿於92年9月9日發生受傷事件後,始於92年9月11日為其加保勞工保險。而且,劉伯祿發生受傷事件時,於工地工作未戴安全帽,才會使頭部受重創而傷重致死。上述二項皆屬雇主於管理上嚴重疏失,惟被告竟予以忽略,顯然避重就輕、維護雇主、輕待勞工,未善盡主管機關辦理勞動檢查應有之責任。(二)原告乃劉伯祿之父親,目前就劉伯祿於92年9月9日就「台灣高速鐵路S295標左營車站新建工程(鋼筋工程)」從事鋼筋綁紮作業時遭同事 杜英勇 毆打致死乙案,與雇主安兵公司及其定作人有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之民事訴訟,現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為利害關係人。另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8年6月11日發函向被告函查,經被告於98年6月18日高市勞檢二字第0980006261號函檢送劉伯祿死亡之勞動檢查資料予台北地院,並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於98年6月30日至台北地院閱卷,原告始知悉被告所做成之原處分。劉伯祿死亡時,無配偶子女,劉伯祿之母現已去世,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就劉伯祿因職業災害死亡,得請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乃利害關係人,故依法於知悉原處分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願。(三)原告否認於93年10月15日與安兵公司簽訂和解書,否認收到安兵公司依協議書所給付之新台幣(下同)40萬元,二項事項之真實性,均有爭執,該民事訴訟目前已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四)查原告為本件被害人劉伯祿之父,係屬本件認定為職業災害與否之當然利害關係人,且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所明知之利害關係人,依法被告應對原告為送達,且於送達處分時,始能起算行政救濟期間,被告至今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原處分書予原告,自不能對原告起算訴願期間,從而訴願決定認定原告逾期提起訴願,進而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云云,與法尚難謂合。次依最高法院93年度判字第777號判決之意旨,可知行政處分之生效及救濟期間之起算時點,倘為應受送達之利害關係人,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受處分送達時起算,始足以保障人民之救濟權限,而非依循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辦理。另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被害人劉伯祿之職業災害給付,業經勞工保險局准許,無異於勞工保險局承認被害人劉伯祿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從而得以肯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係屬違法,並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安兵公司所僱勞工劉伯祿於92年9月9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台灣高速鐵路S295標左營車站新建工程(鋼筋工程)」從事鋼筋綁紮作業時與勞工杜英勇鬥毆受傷致死乙案,認定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職業災害」部分,均應予撤銷云云。
三、經查,被告(原名稱為勞工局勞工檢查所,自98年1月1日起改制為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認定安兵公司所僱勞工劉伯祿於92年9月9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從事「台灣高速鐵路S295標左營站車站新建工程(鋼筋工程)」綁紮鋼筋作業時與另位勞工杜英勇鬥毆受傷致死案,以原處分認定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職業災害」,並敘明安兵公司如有異議,得依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於該函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被告提出。嗣原告(即劉伯祿之父)與安兵公司於93年10月15日在原告確知本件經被告認定非職業災害之基礎上,簽訂和解協議書,是認定本件非屬職業災害之原處分,既送達於安兵公司,且原告亦於93年10月15日知悉,故核計原告以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期間自知悉時起算30日,應自同年月1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其至同年11月19日(星期五)止,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98年7月29日始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顯逾訴願之法定期間等情,此有前揭協議書、和解慰問金收據及高雄市政府蓋有收文章戳之訴願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未於93年10月15日與安兵公司簽訂和解書,及否認收到安兵公司依協議書所給付之4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於台北地院97年保險字第73號民事判決中,亦自承該協議書係其所簽下無訛;另於勞工保險局雲林辦事處95年5月5日業務訪查紀錄中,亦坦認有收受安兵公司依上揭協議書給付之40萬元屬實,並有上述台北地院之判決書、勞工保險局雲林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憑,原告上述主張,自無可採。又按,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係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而適用。是本件原告既如上述,於知悉後已逾30日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於法自有未合,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尚無不合,故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所述,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予以駁回,故其所為實體上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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