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28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283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代理人 曹秀麗 相對人即債務人椿晨鑄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持有債務人椿晨鑄造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12月1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第3921-9帳戶,票面金額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捌佰元整(票號AU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詎料,聲請人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證,雖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
(二)聲請人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民事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黃秀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