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7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11月30日結婚,詎兩造結婚21年多來,被告均不負家庭責任,家庭生活開銷均由原告在外賺錢養家活口,被告所賺之錢則自行揮霍,且沾染酗酒惡習,動輒毆打原告成傷,復於92年間無故毆打原告成傷,並掐住原告脖子至幾乎窒息,又至廚房持菜刀欲砍殺原告,致原告惶恐驚嚇不已,被迫逃離家庭。自此以後,原告獨自在外工作生活約6年,兩造互不聞不問,形同陌路,惟於兩造分居期間,仍由原告支付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教育費用,被告仍未負擔家庭責任。綜上,兩造婚姻已然破裂,維繫夫妻相處之誠摯情誼已喪失殆盡,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又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肇因,實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5年11月30日結婚,結婚21年多來,被告均不負家庭責任,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均由原告支付,且被告沾染酗酒惡習,並曾持菜刀欲砍殺原告,嗣原告離家出走,迄今已約6年,兩造互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女 吳亭儀 到庭證稱: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常起衝突,於92年間因吵架而開始分居,家庭生活費及伊教育費均由原告支付,父親僅偶而拿零用錢給伊,被告有酗酒之習慣,每天都會喝酒,大部分都會喝的很醉,伊曾有一次看到被告拿刀要砍原告,伊不清楚原因,當時伊剛好放學,開門後就看到原告衝出來,被告在後面拿一把刀等語相符(見本院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多年來,被告均不負家庭責任,且被告沾染酗酒惡習,並曾持菜刀欲砍殺原告,嗣原告離家出走,迄今已約6年,兩造互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兩造間已喪失互信、互諒、互重之誠摯相愛基礎,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無法共同繼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已致生婚姻之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婚姻之破綻應歸咎於被告。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