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9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5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易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6號裁定減刑及定執行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於97年4月15日9時至同年月26日(即乙○○入監日,且不含該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8日)間之某日15、16時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合群新村58之1號甲○○之住宅時,發現屋內無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翻越該屋之圍牆進入庭院後,將位於該屋一樓後側之臥室後窗拆下,自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屋內,再竊取置於屋內之SONY-CCD-TRV67HI8攝影機1台(含配件電池、充電器組、遙控器、未開封影帶5捲、AV線)、大同牌TATUNG-TDB
1000型數位電信盒1組、照相機2部、玉飾3塊、項鍊飾綴、戒指(包括白金項鍊、白金領帶鍊、鑲寶石戒指及玉石、翡翠飾品、珊瑚項鍊1條)、紀念手錶4支、懷錶1個、電動刮鬍刀1組、茶壺2只、手提袋1只、皮包1只及現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等財物。得手後,並將現金以外之財物全數變賣換取現金,且已花用迨盡。嗣於97年4月28日14時30分許,甲○○返家後發現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留存在現場之指紋比對之結果,與乙○○之指紋檔之右拇指、左環指、右食指指紋相符,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9日刑紋字第0970081443號鑑驗書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誤認窗戶係門扇,而非安全設備,容有誤會。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6號裁定減刑及定執行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及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於日間侵入高雄市左營區合群新村58之
1號甲○○之住宅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係於警詢中指稱: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詳警卷第7頁第10行第11行),並未就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是檢察官就未提起告訴之侵入住宅部分,提起公訴,容有誤會,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誤認係數罪併罰,亦有誤會),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