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2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5月26日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1,795元;惟聲請人因協助配偶經營公司,仍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以提供資金;惟公司持續虧損至96年12月停業,聲請人因此積欠鉅額債務而無力履行原協商條件,是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另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依上之條文規定可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例外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且衡量債務人或其受扶養人之生活費用時,亦應兼顧債權人利益,僅得核准較為基本之需求,對超過基本需求之主張,應不予准許。
三、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00期,利息按週年利率0%計算,每月償還21,7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畫(卷第24至26頁)為證,堪認為真實。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聲請人自應有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四、聲請人固主張其為協助配偶經營公司,乃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等以提供資金;惟因公司持續虧損至96年12月停業,聲請人因此積欠鉅額債務,而無力再依協商條件清償等語。惟查,聲請人於95年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時,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2,179,444元,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債務總金額則為6,279,910元,金額增加之部分為保證債務及抵押債務,堪認增加之債務部分係聲請人為協助其配偶經營公司而借貸;則依一般社會通念,經營公司本即負有風險,聲請人自應於借貸前評估其自身之風險負擔能力與清償能力;故其因配偶經營公司虧損,致負有鉅額債務,自難認其債務之增加係屬於不可預料之事由。況聲請人自稱其還款16期至96年9月止,而其95年度之收入為463,374元,每月平均約為38,615元;96年度之收入則為524,431元,每月平均約為43,703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28、80頁)附卷為憑;則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既較協商時為高,且其亦已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數期,又無其他不可預料致支出增加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具有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故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既已成立協商,該協商條件應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準此,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金融機關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更生,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洪嘉慧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