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3號上訴人 張明德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 律師被上訴人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立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關於上訴人收取訴外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分配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001,447元部分,係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關於上訴人與訴外人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授權金將公司使用被上訴人之音樂著作,並收取4,027,778元授權金之部分,係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與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抵銷。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提出新證據授權書(見本院卷第64頁),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抵銷之基礎事實,追加依委任關係與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抵銷,並請求擇一判決(見本院卷第90頁),屬新的攻擊防禦方法,如不許其提出,屬顯失公平,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股東,訴外人 張春陽 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2日代表被上訴人全體股東與訴外人 李春祥 簽訂「麗歌唱片廠(股)公司股權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訴外人李春祥購買被上訴人全體股東轉讓之50%股份即1萬股股票,雙方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由伊以250萬元價格轉讓被上訴人股票1,000股予李春祥指定之人,伊再將該250萬元價金借貸予被上訴人運用至94年12月31日。
伊已將李春祥給付之面額250萬元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兌現,詎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31日借貸期滿後,經伊催告拒不還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向上訴人借款250萬元未清償,惟上訴人於94年1月11日將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分配予伊之音樂使用報酬2,001,447元占為己有,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另,上訴人於89年間擅自將伊所有之音樂著作共計145首授權金將公司使用,並收取每首25,000元之授權金,稅後合計4,027,778元,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就上開2筆款項依上揭順序抵銷後,伊即無須返還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伊雖有收受訴外人金將公司給付之4,027,778元,惟伊嗣後已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由訴外人張春陽分配予被上訴人原有股東。系爭契約簽訂前,伊即經當時被上訴人之授權與訴外人金將公司簽約,被上訴人並無主張抵銷之權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於88年7月1日與伊簽署雙方委託管理契約,此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及負責人均為上訴人,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即依照簽署合約時之負責人即上訴人提供之分配款匯款帳號匯入每次之分配款項,該分配款項自屬伊所有。又,上訴人雖稱其向訴外人金將公司收取4,027,778元之授權金已分配予伊原有股東,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提出之授權證明書,觀其上印章印泥所顯現之顏色,顯非15年前所蓋,而係臨訴串作。縱認該授權證明書為真正,上訴人向訴外人金將公司收取之授權金亦屬伊所有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3年10月22日委請訴外人張春陽與訴外人李春祥簽
訂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由上訴人以250萬元價格轉讓被上訴人股票1,000股予訴外人李春祥指定之人,上訴人再將該250萬元價金借貸予被上訴人運用至94年12月31日,即清償期約定為94年12月31日。
㈡上訴人於89年間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金將公司簽訂「音樂著
作授權合約書」,約定以4,027,778元(原判決誤載為4,027,878元)授權訴外人金將公司使用被上訴人之音樂著作,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52頁);上訴人確實收取該筆款項。
㈢上訴人於94年1月11日收取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報酬2,001,447元。
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250萬元:按上訴人借款2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約定清償期為94年12月31日,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麗歌唱片廠(股)公司股權轉讓合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9頁),堪信為真正。
六、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上訴人與金將公司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授權金將公司使用被上訴人之音樂著作,並收取4,027,778元授權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論述如下:
⑴按85年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 張明淑 ,有被上訴
人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68頁),而張明淑於85年12月間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金將公司,就被上訴人全部著作權對外之處理、處分權利,授權上訴人全權執行,有授權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4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授權書形式之真正(見本院卷第71頁)。再,當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張明淑到庭證稱:「授權書是我在85年時所出具的,有授權上訴人對外處理被上訴人著作權的權利,授權書是我父親張春陽生前寫給我的,我父親當時要我當公司負責人,是他寫好後要我蓋章,讓上訴人去處理,公司的事情我並沒有管理,依照父親的意思才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的,上訴人並沒有將所取得的權利金分配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雖證人張明淑與上訴人情屬兄妹,然其就上訴人是否有將所取得的權利金分配予伊之情,亦證稱:「上訴人沒有將所取得的權利金分配給我」等語,足見其證言並無偏頗之情形,所為之證言當屬可信,其證言得以證明該授權書之實質真正,故被上訴人徒以:「印章印泥所顯現的顏色,不可能是15年前所蓋,顯為臨訴串作」為抗辯(見本院卷第71頁),自無足取。
⑵查上訴人與訴外人金將公司訂立合約,將被上訴人所有之音
樂著作共計145首,授權訴外人金將公司使用,並向金將公司收取每首授權金額25,000元,合計4,027,778元之事實,有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52頁),並為上訴人所自認。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之授權、委任而與金將公司訂立合約,其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委任關係。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參照),是以上訴人向金將公司收取之4,027,778元,應交付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所收取之金錢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已交付予被上訴人,故其主張「授權書係89年簽訂,該4,027,778元於取得後已交給張春陽,並由張春陽(按上訴人之父,已死亡)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原有股東,被上訴人現在之法定代理人簡立等人係93年才加入為股東,加入前所取得之金錢,被上訴人沒有抵銷之權利」云云,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就其向金將公司收取之4,027,778元授權金已交付予
被上訴人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負返還責任,故被上訴人以之與上訴人對伊之債權在250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既係請求擇一判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爰不再論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50萬元,因業經被上訴人抵銷,已無債權,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然不同,結果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