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4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正杰書記官劉乙錡通譯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新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新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0年5月2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經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其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4年3月4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鄉○○○○道附近某處,以配水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下午某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黃新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58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於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劉乙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