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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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32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正杰書記官劉乙錡通譯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偉鈞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偉鈞於民國103年9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00000號 盛弘程 之住宅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攀爬踰越該住宅外圍之安全設備鐵絲網進入院子,再攀爬踰越安全設備氣窗而侵入該住宅後,徒手竊取盛弘程所有之相機三角架1個(價值約新臺幣2千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同年10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因另涉其他竊盜案件為警拘提到案,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四、附記事項:㈠起訴書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尚有未洽,惟
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見本院卷第99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另涉其他竊盜案件為警拘提到案後,主動向警方供出
本件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其103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劉乙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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